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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涉案财物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河南日报    添加人:河南区域合作学会    添加时间:2025年8月11日 09:44

(2025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0号

  《河南省涉案财物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案财物管理,保障监察、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涉案财物的保管、移送、价格认定、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适用本条例,保管、移送、处置等依照国家有关监察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各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国家法律、法规对涉案财物管理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财物上缴与经费保障相分离,公正与效率相统一、改革创新与于法有据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涉案财物数据共享机制,实行涉案财物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涉案财物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制度,设置涉案财物集中统一保管场所,实现涉案财物集中存储、移送顺畅、规范处置、监管透明。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共同做好涉案财物的管理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条例负责本单位办案过程中相关涉案财物的登记、保管、移送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调换、私存、私分、坐支、损毁、违规使用或者处理涉案财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 保管与移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集中保管,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建立集中统一保管场所:

  (一)利用政府公物仓库;

  (二)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原有仓库;

  (三)通过购买服务方式选择社会仓库;

  (四)统筹利用现有其他固定资产设立集中统一保管场所。

  集中统一保管场所应当建立来源去向明晰、管理全程可控、全面接受监督的涉案财物集中统一保管信息系统。

  第九条 涉案财物集中统一保管场所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接收、保管、调用、维护和出库等管理制度。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的保管条件、保管措施、管理方式应当满足防火、防水、防潮、防蛀、防磁、防腐、防疫、防盗等基础安全要求,符合被保管涉案财物的特性,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等安全设备。

  第十条 涉案财物应当进入集中统一保管场所存放,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应当返还、退赔的涉案财物除外。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案财物保管制度,对保管的涉案财物进行核对、登记造册,提升涉案财物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保管、退还涉案财物,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过程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涉案财物应当按照规定随案移送相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不构成犯罪、需要交由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按照规定随案移送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由移送人、接收人当面查点清楚,双方在交接单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移送单位应当在涉案财物交接完成后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涉案财物移送人、接收人均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 已建立涉案财物统一保管、处置工作机制的,除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以外,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审判时,原则上只移交涉案财物清单,实行清单流转、财物不动。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设立的涉案资金暂存款专用账户,不得冻结和强制划拨。

第三章 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价格认定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十九条 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提出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案件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应当向同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由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行政确认。

  第二十条 提出机关需要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时,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提交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并加盖提出机关印章。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类型和认定要求;

  (二)价格认定标的物的名称、种类、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来源、损失范围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等基本情况;

  (三)价格认定基准日及价格内涵;

  (四)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需要对涉案财物先行作出真伪鉴定或者出具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提出机关应当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或者检测机构进行真伪鉴定或者技术、质量检测。

  涉案财物的真伪鉴定或者技术、质量检测所需费用由提出机关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承办,对涉案财物进行实物查验、价格调查、分析测算等。

  价格认定机构对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价格认定:

  (一)国家规定有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的,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三)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四)已使用物品无法取得市场价格的,按照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五)已经灭失或者状态已经发生改变的,可以根据提出机关认定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状态的价格水平或者根据正常使用状态予以合理折旧计算;

  (六)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等无法取得市场价格的,可以聘请相应的专业人员或者专业机构予以协助,根据相关行业从业人员、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意见计算,聘请费用由价格认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协助查阅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向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调取证明材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价格认定人员在办理价格认定过程中,不得与提出机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不得单独会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五条 价格认定人员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进行。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价格认定人员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未回避的,提出机关可以提出回避要求。

  第二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二)价格认定依据;

  (三)价格认定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提出机关应当依法将价格认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理由和依据,经提出机关认可后,由提出机关按照规定提出复核。国家对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复核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办理复核,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是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三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价格认定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文件、照片等及时整理归档,对有关资料、数据等应当予以保密。

  价格认定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案件应当不少于三十年,重大案件应当永久保存。

  价格认定人员对认定过程中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认定机构建设,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价格认定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以及相应的设施装备。

  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具备相应专业能力水平,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三 条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相关有偿服务项目进行价格认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无主物、拍卖公物的价格认定,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以价款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毒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馆藏文物等,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章 处置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符合处置条件并需要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的涉案财物统一处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具备处置条件的土地、建筑物、车辆等涉案财物,办案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完善相关手续后予以处置。

  第三十五条 下列涉案财物,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办案机关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统一存入办案单位案件暂存款专用账户:

  (一)鲜活物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的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

  (三)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四)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涉案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的其他涉案财物。

  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应当上缴、封存或者销毁的涉案财物,由办案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文物、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限制流通的物品,上缴国家有关部门;

  (二)犯罪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迹的财物,需要作为证据保存的,应当拍照后存入案卷,原物随卷归档保管;

  (三)武器弹药、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时交由专门机关处置,照片或者视频资料随卷归档保管;

  (四)非法书刊(画)、假冒伪劣产品等物品,有证据作用的归档保管,无证据作用的予以销毁;

  (五)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或者销毁;

  (六)专卖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归口管理单位处置;

  (七)其他需要上缴、封存或者销毁的涉案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案财物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人依法拍卖,拍卖收入扣除鉴定、评估、拍卖等费用后及时上缴国库:

  (一)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合法财产,当事人超过一年未领取的;

  (二)涉案财物中无主物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公告后超过一年无人认领的;

  (三)其他需要拍卖的涉案财物。

  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退还。

  第三十八条 对错判、错罚的涉案财物,应当在确认后及时退还。原物尚未处置的,退还原物;原物已经处置的,退还处置变价款额;已上缴财政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退库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对错判、错罚的办案人员,依照国家赔偿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查处涉案财物的监督管理,防止涉案财物流失和工作人员擅自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的保管、移送、价格认定和处置等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涉案财物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全部处置收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及其价格认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在价格认定过程中,对拒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有关价格认定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秦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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